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于2013年4月18日冒用其妹张某乙的名义,向昆明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订购一辆价税合计人民币129万元的宝马740轿车,预交了定金人民币1万元,并向宝马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申请购车贷款,签署了《汽车贷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同年6月15日,张**用从余庆处获得的借款向宝远公司支付购车首付款人民币37.7万元后提走订购的宝马车。之后,宝远公司与张**失联。因张**既未如约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未偿还购车款或支付利息,宝远公司被迫向金融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损失人民币891040.81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陈*甲(系宝远公司职员)证言和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张**归案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本案来源及被告人张**到案的经过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的身份情况。
3.昆明市公安局洛羊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相关登记名册,证实该所辖区内身份证号为530121**********29的公民张某乙,分别于2006年9月7日、2007年4...(本文书还有23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