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男,1967年5月**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天津市鼎裕木制品加工厂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2015)静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市鼎裕木制品加工厂的负责人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周**于2012年8月到原告天津市鼎裕木制品加工厂工作,2013年5月18日,在工作中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手电锯伤,拇指不全离断,示指骨折神经肌腱血管损伤,元**之子将其送往医院治疗。第三人周**2013年9月1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当日受理,并在2013年9月17日、9月29日、1...(本文书还有189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