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鲁木齐市人社局)、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卓越鑫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撤销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行初****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吴**、上诉人卓越鑫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5年7月4日,张**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调入乌鲁木齐市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07年8月,乌鲁木齐市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卓越鑫龙公司),张**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5年1月15日,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1月18日,卓越鑫龙公司向张**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明:“你与我单*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内从事经警工作……现按下列第六条二款规定解除或终止你与单*的劳动合同(关系)……六、...(本文书还有335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