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万建保致被害人张志朝死亡的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中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照片、中宁县公安局(2003)宁公刑尸检字第7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尸检照片、尸体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及原审被告人万建保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文书还有357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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