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了《凯宏楼招待所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所属东山路南端“凯宏楼招待所”承包给原告,承包期从2010年10月1日开始至2017年9月31日止,同时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11年3月23日上午8时,被告以原告凯宏楼招待所偷电为由停止了对原告凯宏楼招待所供电(具体停止供电时间是3月24日),并向原告方做出《处罚通知》,决定向原告罚款3000.00元,要求原告交纳罚款后再供电。而原告以自己未偷电为由拒绝交纳罚款,原、被告多次协商供电事宜,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3月25日,原告自行购买了发电机为凯宏楼招待所供电。同年3月26日,被告派工作人员将原告的发电机拆除后暂扣,因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遂于同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赔偿原告停电期间的经营损失99794.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补交电...(本文书还有290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