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16)内29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任**及其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的诉求。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内蒙古国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体设置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商品房认购书》,合同中所加盖的印章并非本公司的,上诉人并非本案当事人。签订合同的是冯*军,收款人也是冯*军,冯*军与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被上诉人并非实际购房人,该房屋是由郭冠林将房屋转让给被上诉人,冯*军用私刻的印章为被上诉人出具虚假的”商品房认购书”和”收据”。
刘*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与国力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国力公司向原...(本文书还有47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