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浙江天台济公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公实业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州市汇丰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典当公司)典当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2015)台天商初字第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公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被上诉人汇丰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才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0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当金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借款的实际放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息按月利息0.87%,月综合费率2.7%,被告应于每月19日前缴付利息和综合费用,逾期还款除缴纳利息和综合费外按借款余额每日1‰计收违约金。被告以其坐落天台县福溪街道桥南路**号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当金)、利息、综合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代垫费用和其他费用。原、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在天台县公证处办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的公证,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开具三张当票,当票号为330527373、330527374、330527375,金额分别为90万元、80万元、80万元,扣除一个月的综合费用后实际交付当金分别为87.57元、77.84万元、77.84万元,共...(本文书还有603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