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事实表明,2015年5月24日,桂林万达公司与滕**、吴**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约定,滕**、吴**自愿认购位于桂林市七星区穿山东路**号的桂林高新万达广场**栋**号商品房,建筑面积约为135.63平方米,套内面积及单价处空白,购房款总价为1192101元;滕**、吴**在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时向桂林万达公司交纳定金5万元,作为订立买卖合同的担保。至2015年5月31日双方仍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桂林万达公司将该房另行出售。因此,桂林万达公司应否退还滕**、吴**5万元定金成为本案关键。
由于《商品房认购协议》是桂林万达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双方对所购商品房的套内面积及交房时间没有...(本文书还有61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