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与被告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郴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肖**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对曾**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5月20日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诉称:2015年10月15日0时30分许,被告肖**驾驶粤skxxx小型轿车沿洞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高沙镇双合村茶铺水泥厂搅拌站附近路段,因超过道路限定时速行驶,通过弯道时操作失当,致使车辆越过中心黄实线后与相对方向下班途中的曾**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二轮电动车驾驶人曾**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洞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61天,花费住院医疗费数万元,其中原告自己垫付了5385元。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九级。此外,被告肖**驾驶的粤skxxx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南城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事...(本文书还有65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