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潘**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12)新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9日下午16时15分许,潘**驾驶豫g******号面包车在青龙路小河村路口处与王**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王**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调解由潘**赔偿王**8000元,潘**的车损自负等。后王**未按约定向潘**提供住院证、收费票据、病历等手续。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对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撤销。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交通事故...(本文书还有11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