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陵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张**涉嫌盗窃罪,被告人裴*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予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张**、裴**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6月至2015年10月,被告人胡*伙同被告人张**、谢*(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铜陵县境内盗窃家禽,并将所盗家禽卖给自2015年9月6日起便知情的被告人裴*。被告人胡*等人所盗家禽总价值14571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等证据。并指控认为,被告人胡*、张**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裴*明知是犯罪所得而收购赃物,三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胡*、张**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裴**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胡*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有异议,认为数量只有120斤,价值1900元,对指控的数额认定有异议。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指控犯罪数额偏高。
其辩护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对公诉机关定性本案被告人张**构成盗窃罪不持异议,1、被告人张**系从犯,本案是被告人胡*与张**的共同犯罪,在具体的犯罪行为中,二人有各自的分工,结合控方的相关证据已向法庭说明,被告人张**始终处于次要地位,起到的作用是辅助作用,在本案中,应当进行主从犯的区分;2、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本案中被告人张**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3、...(本文书还有72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