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15)白民二初字第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上诉人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如下内容:“今借刘**现金叁万元整(30000)用于资本运作申购。今借人:毛**,2014.***.18”。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和原、被告在公安局所作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与被告毛**之间是否建立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刘**是否将3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毛**。依照法律规定,主张借贷关系存在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着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本文书还有18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