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晋江创鸿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江创鸿公司)与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翔鞋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江创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翔鞋服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晋江创鸿公司诉称,被告莆田市宇翔鞋服有限公司与原告晋江创鸿贸易有限公司存在长期货物买卖关系。2015年10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后,截至2015年10月31日止,被告尚*原告货款414277.42元(人民币,下同)未支付,前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对账欠款明细单》为据。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14277.42元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414277.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本文书还有12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