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95年7月4日,原告张**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企业管理局调入乌鲁木齐市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事保安工作。2007年8月乌鲁木齐市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更名为乌鲁木齐市卓越鑫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即第三人卓越鑫龙公司现名称),张**继续在原岗位工作。2015年1月15日,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15年1月18日第三人卓越鑫龙公司向原告张**出具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该证明书中载明:“你与我单*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内从事经警工作……现按下列第六条二款规定解除或终止你与单*的劳动合同(关系)……六、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二款规定,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期:2015年1月16日”。原告张**与第三人卓越鑫龙公司劳动关系...(本文书还有17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