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8时,被告张**驾驶豫r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挂),在312国道西峡县五里桥镇马沟口路段与对向的原告张**驾驶的豫q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被损。该事故经西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豫西协和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急性颅脑损伤(中型)、左眼钝挫伤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等。共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44567.8元。2016年2月20日,原告张**的伤情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9号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之伤残等级为两个级(两个十级)伤残。原告的受损车辆经驻马店市宏业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该受损车辆总维修费用为95930元。该公司给原告出具的维修发票载明维修费数额为95930元。2015年11月4日,西峡县恒昌汽车维修中心出具施救费发票显示,施救费为3300元。
另查明:1、原告张**为作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为1140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损失为...(本文书还有44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