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住赤峰市。
上诉人敖汉玉昊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昊工贸公司)与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4)敖民初字第6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温**提交的2014年11月5日玉昊工贸公司法人年**签字的欠据一枚,欠据上的内容:负责人处“年**”为玉昊工贸公司法人年**本人书写、经手人处“温**”及“本人愿在劳动监察人员监督下领取工资”为温**本人书写,其余内容“人民币玖仟元整,用途钢筋组闪光焊温小军工资款……”均为玉昊工贸公司会计王*书写。同时玉昊工贸公司会计王*在(2014)敖民初字第6457号案件庭审中出庭证实出具的欠据是为了核实玉昊工贸公司尚欠工人劳务费的数额。同时查明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务合同,口头约定劳务费按每平方米22元结算。玉昊工贸公司自认已支付给第三人李**113000元劳务费,第三人李**对此事予以认可。玉昊工贸公司称其全部钢筋工程承包给了第三人李**,玉昊工贸公司就涉案工程与第三人李**进行...(本文书还有14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