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凌*与被告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件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于2016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6月24日,第三次庭审,原告凌*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夏天,原告到东宁市东宁镇吉祥苑二区**号楼楼下的被告经营的商店购买商品时,原告将其所有的手机丢在商店内,原告发觉后返回商店对被告进行询问,被告称未看见。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到被告经营的商店购买商品时,原告发现被告持有的手机系其曾经丢失的,双方经过对质,被告承认其捡到原告曾经丢失的手机未返还于原告的事实。双方经协商约定,被告15日内偿还原告4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原、被告就给付丢失手机的赔偿款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丢失手机的赔偿款4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在原告欺诈、胁迫的情形下形成的。2015年10月30日,原告带领5、6个人来到被告经营的商店内,原告气势汹汹的陈述被告使用的手机系其丢失的那部,且已向东宁市公安局报案,将丢失手机的串码记录在报警记录中,被告系帮助他人销赃,被告也得受到处罚,同时原告会让被告在***小区无法居住。被告解释陈述其持有的手机系从他人处购买的,但不知...(本文书还有624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