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路全金公司主要答辩称:1.(1)《对账明细》是由中铁十局s7项目部的常关明和会计郭奉营,与路全金公司的常**三人经过核实相关账目无误后,郭奉营加盖的项目部财务章。中铁十局所称的路全金公司是通过非法方*加盖印章的说法不成立,中铁十局应提供证据证明。《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单位作为案外人即证人身份向法院提供证明材料的情况,而该《对账明细》是中铁十局向路全金公司出具的,是中铁十局的自认行为,不适用本条规定。(2)中铁十局根据6张付款审批单中记载的累计结算价5810400.1元作为双方结算总额与事实不符。付款审批单是中铁十局单方制作并保管,路全金公司只是按对方要求在空白审批单上加盖了公章。其中,2012年11月13日和2012年11月9日的审批单无累计结算价记载,而2013年1月25日累计结算价记载为4076984.9元与后期审批表中累计结算价5810400.1元不一致,相互之间无法形成一致的证明效力。(3)中铁十局对《对账明细》上的印章...(本文书还有39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