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辽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城建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泰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泰亿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146号民事判决,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补正裁定。城建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蔓(主审)、审判员相蒙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城建集团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二初字第02146号民事判决;对“富润阳光园”项目工程造价重新进行鉴定;追加实际施工人许志安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退还我公司交纳的反诉费55900元;一审鉴定费用387741元应由泰亿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富润阳光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程序严重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一审判决认定给付工程款数额错误,主要涉及混凝土款,我公司要求重新核对;四、一审判决违反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本案判决所认定的工程结算价款还未达到泰亿房地产公司给付的材料价格。
被上诉人泰亿房地产公司辩称:城建集团公司推翻了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1、城建集团公司推翻了合同效力,而该合同效力在一审时该公司已经认可;2、城建集团公司认为许志安是实际施工人没有依据,许志安是不是实际施工人是该公司在一审第四次庭审中提出的理由,前三次均未提出,并且城建集团公司以适格被告作出答辩,在诉讼中以自己的身份提出反诉,在双方核实对账中,城建集团公司仍以适格被告进行核对,上述事实证明城建集团公司所称许志安是实际施工人是为了推卸责任,没有依据;3、鉴定是通过合法程序作出的,是有效...(本文书还有67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