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蓬莱昌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蓬莱市人民法院(2015)蓬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邓**于2013年7月20日到昌鑫公司从事井下钻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昌鑫公司未依法为邓**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同年8月31日,邓**在工作中矿房塌方被石头砸伤腰背部,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〇七医院,住院230天,出院诊断为:腰1爆裂性骨折伴截瘫,腰5椎体双侧椎弓崩裂并滑脱,腰5椎体骨折,t12-l4椎体附件多发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左侧5、6肋骨骨折。2014年8月6日,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4】第08151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邓**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10月16日,烟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做出【2014】第0819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认邓**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贰级,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同年11月13日,邓**向蓬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昌鑫公司给付工伤待遇,因邓**未到庭,同年11月28日,该委做出蓬劳人仲案字【2014】第942号仲裁决定书,按撤诉处理。后邓**再次向仲裁委请求裁决工伤待遇,该委做出蓬劳人仲案字【2015】第469号决定...(本文书还有52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