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张易凯、叶**对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及相关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判在判处二原审被告人刑罚时未并处罚金,适用法律错误,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予以支持。鉴于原审被告人张易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文书还有5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