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中,宏成宁夏分公司、宏成公司、陈**、和圣砼业公司均仍坚持一审时的举证、质证意见,二审均无新证据向法庭提交。陈**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证人出庭作证、举证、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和圣砼业公司的原债权人出庭作证;申请陈**补充提交在为和圣砼业公司清偿债务后收回的债权凭证原件;申请法院向银行调取陈**为清偿银行贷款本息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内容与案件处理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陈**与和圣砼业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于2014年6月16日对宏成宁夏分公司发生效力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本文书还有6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