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石嘴山市北剑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剑物资公司)、王**为与被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光明支行)、银川国美信远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信远公司)、银川美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化电器公司)、乔**,原审被告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民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剑物资公司、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宁夏银行光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国美信远公司、美化电器公司、乔**和原审被告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国美信远公司与宁夏银行光明支行签订《银行承兑协议》(编号:n*****************00003)一份,约定由宁夏银行光明支行(作为承兑人)对国美信远公司(作为出票人)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承兑汇票金额为800万元整(汇票共计三张,其中:票号为31300*****448578的票面金额为200万元;票号为31300*****448577的票面金额为300万元;票号为31300*****448576的票面金额为30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8月3日;国美信远公司应于2012年2月3日之前向宁夏银行光明支行指定的账户交纳承兑金额50%的履约保证金即400万元;国美信远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于其在宁夏银行光明支行开立的指定账户,无论持票人或收款人是否提示付款,在汇票到期日均由宁夏银行光明支行将票款足额划扣至其“待划转承兑专用”账户;宁夏银行光明支行见票支付汇票金额后,国美信远公司未足额交存部分,...(本文书还有696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