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夏银行**********为与被上诉人宁夏成天*******、李**、朱**、宁夏华德*******、吴*市鸿*********、刘**、计**、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男,1967年10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计**,女,1971年10月**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男,1983年5月**日出生。
上诉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城支行(以下简称宁夏银行西城支行)为与被上诉人宁夏成天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天科公司)、李**、朱**、宁夏华德宝燃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德宝公司)、吴*市鸿庆危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庆公司)、刘**、计**、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银民商初字第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银行西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邢**、董*出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成天科公司、李**、朱**、华德宝公司、鸿庆公司、刘**、计**、金**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宁夏银行西城支行与成天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宁夏银行西城支行给成天科公司借款1000万元,用于采购煤炭;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初步确定借期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借款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月利率为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到期还本,逾期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约结息的,宁夏银行西城支行有权计收复利。同日,宁夏银行西城支行与华德宝公司、鸿庆公司、李**、刘**、计**、金**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华德宝公司、鸿庆公司、李**、刘**、计**、金**为成天科公司上述借款向宁夏银行西城...(本文书还有663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