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万兴公司、康泰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万兴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万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保证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债务人三品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担保协议》由债权人康泰公司、债务人三品公司、担保人万兴公司、梦路公司、郑**签字盖章确认,并约定就《房屋置换合同》及《担保协议》所指向的合同总价款48484800.00元及因三品公司违约给康泰公司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和其他依法应支付的费用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文书还有6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