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诉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新乡市大项目办)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新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新乡市大项目办的分管领导李*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星公司诉称:2009年河南省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工程款支付起诉新星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涉及双方所签合同是否备案问题。新乡市大项目办于2011年3月14日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双方所争议的工程施工合同经大项目办多次催促新星公司一直没有备案。法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导致原告损失千余万元。原告认为大项目办出具的证明不客观、不真实,并且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大项目办出具的证明认定其多次催促原告对施工合同进行备案,是其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但该行为违反了...(本文书还有138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