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赵*醉酒驾驶冀j×××××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沧县大褚村段,驶入逆行线时与对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冀j×××××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赵*、张*某及乘车人钱某、张*、王**、孙*、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从送检的赵*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92.86mg/***.经鉴定,王**之损伤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赵*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赵*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没有异议。
被告人赵*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辩护人对于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根据庭审中的相关证据及赵*的供述,足以确定交通肇事的事实。被告人赵*能如实供述罪行,主动认罪、积极配合调查,其案件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恳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本文书还有8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