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土地行政协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0月30日向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作为本案被告,并于同年12月10日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委托代理人贺**、刘*、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某某的房屋在宁乡县花明国际幸福城项目征地范围内,201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就原告房屋补偿事宜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
原告欧某某诉称,2015年9月14日,因花明国际幸福城建设项目用地需要,原、被告签订《拆迁房屋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告与其签订的前述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物权法》及《合同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拆迁房屋协议书》无效。
原告欧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拆迁房屋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无效的事实;2、花明楼镇人民政府网站上下载的资料两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花明国际幸福城不属于公益建设项目,而是商业旅游地产开发项目的事实;3、宁乡县国土资源局网站上下载的两份资料,拟证明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和被告宁乡县征地拆迁管理所均不具备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职责的事实;4、湖南省人民政府提供的花明国际幸福城征地放弃听证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在省政府征地审批时被告宁乡县国土资源局伪造了这份证据,侵犯了本案原告在内的所有被征收人的合法权利的事实。
被告宁乡县...(本文书还有67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