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保证保险履约保证函》系双方自愿签订且该两份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洪**、洪**在合同签订后,全面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永兴家居公司未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经营收益款属于违约行为,本案纠纷酿成,被告永兴家居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要求被告永兴家居公司支付经营收益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营收益款计算为: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经营收益款为264349.6元,减去被告已付收益款100000元,尚*经营收益款为164349.6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5...(本文书还有65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