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被告袁**、谢**、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玲、人民陪审员曾宪文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庭前调解。
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诉称,2006年10月13日,被告袁**因购买商品房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被告按等额本息还款的方式,每月向原告偿还贷款1154.40元,并约定由被告谢**提供房产对被告袁**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06年10月19日,原告依约将15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袁**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本文书还有71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