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大融城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长沙海金锻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谷海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阳**、被告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沙海金锻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大融城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长沙海金锻造厂签订钢材供需合同,被告长沙机床有限责任公司以鉴证方的名义保证合同的履行。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分别于2014年3月18日、4月3日、4月9日、5月12日、7月25日共五次向被告长沙海金锻造厂销售钢材价款共计1005357.06元。被告长...(本文书还有16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