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国营武鸣华侨农场(以下简称武鸣华侨农场)与被告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鸣华侨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龚**和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鸣华侨农场诉称,被告认为其于1995年11月13日经原告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南宁华侨投资区罐头食品总厂二厂(又称宁武食品厂)、原告宁武分场、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华侨企业管理局、武鸣县劳动局行政许可而安置进入宁武食品厂工作,时至2012年,宁武食品厂被列为南宁华侨投资区东盟经济园区实施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单位,宁武食品厂的土地列入储备出让范围,宁武食品厂于2012年2月与全厂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给予补偿,被告也被列为解除劳动合同补偿的范围(补偿金*为28197.18元),但宁武食品厂的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工作在2014年3月完成后一直未能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起诉原告,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8197.18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南劳人仲裁字(20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97.18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事实与理由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197.18元。
1、被告是原告的职工子弟,属于原告自然增长的劳动力范围,原告实行劳动力自然增长是1997年以前执行的劳动制度,当时,原告的职工子弟年满16周*、自愿在原告处参加劳动的,就填写...(本文书还有658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