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乙、黄**、黄**、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银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状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6月5日晚23点,被告人高**与王**、陈*某在贺*县***小区“0572”餐厅吃饭期间与同在该餐厅吃饭的魏**等人发生口角,在餐厅老板刘*某的劝说下,魏**等人离开餐厅。后高**与王**、陈*某至太阳城c区小广场处寻找魏**等人未果,高**与正在太阳城c区巡逻的被害人黄**发生争执,在此过程中高**用脚踹向黄**腹部,后又向赶来的保安吴*某脸部击打两拳后逃离现场。案发后,吴*某将黄**送至贺*县医院检查无果。后黄**一直在家中养伤,期间一直腹痛、咳嗽,且呕吐物中带血,并于2015年6月9日被送至解放军第五医院抢救,2015年6月10日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黄**系在外力作用于胸腹部致左胸软组织挫伤、左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脾脏破裂的基础上,由于继发肺部感染导致大叶性肺炎、...(本文书还有56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