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2015)灵民初字第2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夏灵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底,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工作岗位为物业收费员至2015年7月3日,原告将被告辞退。被告向灵武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失业保险金15860元、经济补偿金29700元。灵武市仲裁委作出灵劳人仲字(2015)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1600元和失业保险金15067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7448元、失业保险金23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另查明,自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本文书还有196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