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杭州余庆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余庆投资公司)为与被告郁**、俞**、周**、陆**、金**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庆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及其委托代理人喻**,被告郁**、俞**、周**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庆投资公司起诉称:1998年3月18日,根据市政府(1997)6号文件精神,余杭市安溪镇人民政府与郁**、俞**、陆**、周**、金**五人签订了“转让、转租合同书”,将余杭市安溪镇人民政府原集体所有制企业余杭市安溪第二石料厂(以下简称安溪石料厂)转让给郁**、俞**、陆**、周**、金**五个自然人。
1998年8月31日,建行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余杭支行)与安溪石料厂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安溪石料厂向建行余杭支行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1988年8月31日起至1999年8月16日止,利率按月息千分之六点三五二五计算,按季结息;贷款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收利息;由余杭市安溪宏达石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石料公司)对安溪石料厂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建行余杭支行将50万元借款转存到安溪石料厂在建行余杭支行的账户...(本文书还有56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