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诉被告王**、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15年3月18日向我借款190000元,约定月利息2.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被告梁**系被告王**的妻子,故要求二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以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于2015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19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借款期限6个月。
被告梁**辩称,我没向原告借款,借条是王**书写,原告起诉我没事实根据。我于2014年9月1日与王...(本文书还有108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