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于2015年4月15日因承包工程向我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被告给付至2015年6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还。故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6月16日起以月息2.5分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王**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6个月。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给原告偿还2个月的利息9000元,原告要求月利息按2.5%计算,超过法律规定,被告要求月利息按2%计算,所欠借款同意偿还。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可,无异议,...(本文书还有8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