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与被告岑巩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建冰担任记录。被告恒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入职并担任被告岑巩县恒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混凝土班组班组长,负责被告公司所承揽施工的位于南宁市兴宁区xxx路x号(xx路和xx路交汇处)xxx工地混凝土班组管理工作。从原告入职至2012年9月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均未与原告签订真实、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同时,自2012年4月起被告就长期拖欠原告的工资报酬至2012年9月30日,原告多次追索均遭无理拒绝而拖欠至今。被告甚至于2012年10月起无故要求原告停工并违法辞退。2012年11月,原告通过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咨询,发现被告公司竟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依法足额按期为原告购买或者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社保五金”。被告前述种种违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做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于2013年1月17日将被告诉至南宁市劳动仲裁部门,但是,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2月27日作出的南劳仲裁字[2013]xxx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却未能全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对该裁决内容中未能全面支持原告诉请的部分不服,特此诉致人民法院,要求:一、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六个月所拖欠的工资报酬人民币360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9000元;二、向原告支付20l2年4月至2012年9月六个月期间,拖欠原告所垫付外请工人的加班工资人民币1524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3810元;三、向原告支付2012年4月至2012年9月六个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6000元;四、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2000元;五、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本文书还有80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