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94年2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第三人辽宁福利房屋开发公司作物乙方签订《沈河区***小区14号、15号住宅楼联建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以投入土地开发费、动迁安置费、动迁补偿费、断水断电费、场地清理费**房屋补偿费等人民币1804701.70元,协议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今后投入的工程费区内配套费和其他费用均由乙方负责。经商定,甲方收益比例按扩出面积12400.6平方米的60%7446平方米(以**号楼为主)余者归乙方。甲方提供计划指标、投资许可证、前期规划设文件施工图等资料,乙方办理开工报告、工商鉴证、工程项目资质审查、质量委托、招投标手续等,两栋楼的具体施工管理由乙方负责,施工队伍由乙方安排,甲方审查,甲方该在处已发生的“四费”、投资方向调节等费用,乙方按收益面积的40%给付甲方。商品房定价和销售...(本文书还有25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