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被告的关系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南宁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宏达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存在混凝土买卖合同法律关系;4、调价函二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宏达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存在合同关系;5、《结算单据》,证明原告的供货数量及价款总额;被告宏达建筑公司五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诉讼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的货款本金9416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故请求法院依法对违约金的标准予以调整,被告认为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宏达建筑公司五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宏达建筑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依照《中华...(本文书还有20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