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奚**,女,汉族,1975年5月**日生。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商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被上诉人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银行在原审中诉称,平安银行与奚**、王**等于2011年7月6日签订了《个人循环授信额度合同》、《贷款合同》。2013年5月31日平安银行又与奚**签订《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1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7.8%。奚**、王**分别以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880号东城风景花园**幢**室、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庄排路**号**室房产作为抵押物,与平安银行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其后奚**未按期还款,平安银行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奚**偿还所欠截止2014年3月9日平安银行贷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150962.5元,罚息6887.89元,并支付自2014年3月1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2、如奚**不履行上述1项债务,平安银行对本案的抵押物南京市江宁区天印大道880号东城风景花园**幢**室、南京市江宁开发区庄排路**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奚**、王**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奚**在原审中未到庭应诉、答辩。
王**在原审中辩称,其未向平安银行对奚**的贷款提供任何担保及设置抵押,平安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材料,非王**本人签名;平安银行向奚**发放贷款过程中,没有履行对担保人的尽职调查义务,且根据案涉贷款合同规定,其贷款用途是贷新偿旧,并非经营需要,平安银行对此150万元的贷款发放系有过错,且此贷款合同和循环授信合同无关联性,故不应由王**承担归还责任;奚**首次贷...(本文书还有805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