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桥公司在工程建设中租用被上诉人吴**的机械,并在之后对相互间所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结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上诉人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吴**给付租金的责任。上诉人路桥公司认为其债务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建设办,应由建设办承担给付租金义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诉人路桥公司于2010年1月28日出具委托书委托建设办支...(本文书还有357字未显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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