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服务公司于1993年成立,集体性质。被告人李**于当年被五常市公路管理站(以下简称管理站)委派到服务公司工作,2002年经管理站任命为服务公司经理。2007年8月,服务公司为适应招、投标工作的需要,成立了以自然人出资的路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股东为周*中、徐**。路峰公司成立后,服务公司以路峰公司的名义在外承揽工程,财务账目连续记载。2010年,被告人姜**调入管理站工作,由管理站分配到服务公司任化验室主任。2012年11月20日、21日,李**利用其职务之便,经与姜**预谋后,指使服务公司财务人员将其单位的工程款250万元转入姜**个人名下的建设银行卡内,后姜**将上述款项转入李**个人名下银行存折内80万元,转入李**爱人刘**个人名下银行...(本文书还有16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