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东相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东相公司)因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资产公司)、佛山市石湾华南装饰砖厂(以下简称华**)、佛山市禅城区澜石工业总公司(原佛山市澜石工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工业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审监民再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资产公司于2001年7月3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清偿贷款422万元及利息;工业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东方资产公司对工业总公司提供债权担保的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诉讼费由华**及工业总公司承担。
原审一审认为,中行石湾支行与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中行石湾支行与工业总公司之间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最高额抵押所担保的不特定债权特定后,原债权银行转让主债权的,可以认定转让债权的行为有效;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因此,本案中中行石湾支行向东方资产公司转让422万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主债权的行为有效,工业总公司提供的抵押继续有效。华**应当向东方资产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22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东方资产公司对工业总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工...(本文书还有66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