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西安沃斯***********因与上诉人西安航空***********、上诉人启帆机电****、上诉人陕西鸿鼎**********、原审第三人西安航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两位证人证言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两位证人在原审中可以出庭但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沃斯特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向天鼎公司出具的《函告》中明确说明“我公司于2011年9月1日起正式接管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天鼎核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生产、经*的管理工作”,可以证明沃斯特公司于2011年9月1日起接管了核电公司。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上诉人上诉理由、请求及被上诉人答辩,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天鼎公司、启帆公司、鸿鼎公司是否应连带赔偿沃斯特公司1315.695万元及利息238.905万元并计算至实际赔偿之日。
一、关于天鼎公司、启帆公司、鸿鼎公司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行为。
在审理中,沃斯特公司明确要求追究天鼎公司、启帆公司、鸿鼎公司的缔约过失责任。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的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损失,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本文书还有44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