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诉被告金**、胡**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6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被告金**、胡**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付款凭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劳务费16000元的事实。
被告金**、胡**未出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金**、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文书还有6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