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腾王*贸有限公司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仰**、蔡*(合同乙方)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将位于拉萨市北京中路**号拉萨市警备区西神威大厦的**楼及院内员工宿舍四间租赁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25日至2020年4月15日止,甲方给乙方免租金装修期一个月(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9月24日);租金标准为每平方米55元,前3个月租金合计为139202元,以后每半年缴纳一次,每次提前一个月一次性足额支付,之后租金价格每两年在上前一次租金标准的基础上递增3%。院内**楼职工宿舍租金为40000元每年,每半年交纳一次,每次提前一个月一次性足额支付,之后租金价格每两年在上前一次租金标准的基础上递增3%;**层房...(本文书还有17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