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董*因与被上诉人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二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及其代理人段**、尚*,董*及其代理人尚*,胡**及其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王**向胡**出具借条,主要载明借胡**现金贰拾捌万元正。2014年12月4日,王**向胡**转账2800元;2015年4月11日,王**向胡**转账2800元;2014年10月1日,王**向胡**转账20000元。双方曾多次进行过资金往来。胡**称王**实际向其借款30万元,后还过2万元,涉案的28万元借条是用之前的30万元借条换的,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取款凭证用以证明涉案款项来源。
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12月1日,王**向胡**借现金28万元,有王**出具的借条为证,且胡**还向法院提供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了该笔款项的来源。王**多次通过转账方式向胡**打款及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的记...(本文书还有23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