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5年07月10日15时15分许,被告王**驾驶豫d×××××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挂齐鲁中亚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中海石化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原告黄**驾驶的豫s×××××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随车乘坐原告王**、王**)及刘*信(另案处理)驾驶的隆昌牌轻便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黄**、王**、王**及刘*信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于2015年08月19日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王**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变造的驾驶证,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黄**、王**、王**、刘*信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治疗。
原告王**的伤情经诊断,1、颅脑损伤。2、右下肢软组织损伤。于2015年9月23日...(本文书还有336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