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现场照片四张、现场视频光盘一张,证明现场没有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并证明线杆是被告方的;2、门诊日志记录三页、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五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及花费情况。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县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原告所诉线杆及拉线并非其公司资产,而是中国电信的资产;原告所诉不实,原告受伤后没有报警,不能证明拉线处为事故第一现场,从原告所拍照片来看,该拉线上设有明显警示标志,且该拉线并非在人行道上,从照片看正常人不可能从该处行走,因为有垃圾桶、电动车等障碍物,所以原告所称在此处被挂伤不符合常理;原告诉状所称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并不属实,原告2016年5月9日受伤,同年5月10日在上述医院进行治疗,且病历记载原告为不慎摔伤,并未显示被拉线挂倒,从时间来看不能证明是立即送往医院;原告系未成...(本文书还有2771字未显示)